燃气企业无需担责,因用户自身原因未封堵燃气引发燃爆......

周**与苏州市吴江区城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3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城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城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吴江市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燃气公司、物业公司赔偿周**的财产损失;燃气公司、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1.对于燃气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周**提供的入户安检单显示燃气公司仅对燃气灶进行了检查,未对燃气热水器进行检查,燃气公司员工明知周**已经将燃气热水器改为了电热水器,但未就阀门没有封堵的事项予以警告说明,在检查中仍列明阀门是正常的,周**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燃气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过错。
2.尽管装修时有橱柜,但都可以开柜检查,对于白色套管埋于地面也是经过燃气公司允许的,案涉房屋燃气设施安装情况都是经燃气公司确认的,一审不应以常规情况下难以从外部观察到导致燃气公司检查时没有发现该部分燃气泄漏隐患并进行告知,故而不存在过错。同一份检查单中没有燃气热水器的检查结果,只能说明入户人员明知周**屋内已经无燃气热水器。
3.燃气公司作为专业燃气经营公司,明知燃气热水器拆除后对应的管道应当封堵,却没有在检查单上注明,事实上也没有告知周**,故燃气公司存在过错。
4.周**于2008年申请燃气,于2013年更换热水器,在此之前的入户检查单,周**多次要求燃气公司都没有开具。
二、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周**认为一审认定赔偿比例过低,消防员到达后无法取用就近的消防栓水源,消防员也无法推测其他消防栓是否也存在无法使用的状态,只能取用景观水,故需要更换大型消防车,第二辆消防车到达时间隔火灾发生至少20分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燃气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全部上诉请求。1.周**屋内安装电热水器,并不是燃气热水器,其电热水器不属于燃气公司检查工作范围。2.本案争议焦点为泄漏点以及燃气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泄漏点从勘查报告看,燃气计量表后接原燃气热水器的小球阀处于打开状态是本次事故的燃气泄漏源,泄漏点在燃气热水器下边白色套管口处。泄漏点成因是用户没有请专业人士采取封堵措施,埋下安全隐患。事故责任划分应根据江苏省燃气条例第31条、32条规定,泄漏点在燃气热水器下边白色套管处,白色套管埋于地下面,处于热水器橱柜内的下方,橱柜有门,较为隐蔽,常规情况下难以观察到,白色套管属于用户负责的维护责任范围。燃气公司不存在责任,不应承担责任。3.燃气公司同意将预借三万元在不承担法律责任条件下作为对周**的人道主义帮助。
物业公司二审未做答辩。
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燃气公司、物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10088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周**。
2018年6月13时16时33分许,涉案房屋内发生燃气爆燃事故,致屋内部分财产烧毁及周**及其妻子李美丽烧伤。当时,4号楼东面的消防栓不能使用,消防部门从小区的景观河取水灭火。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吴江区燃气管理办公室协调,燃气公司向周**的家属周平支付30000元,暂借用于支付治疗费用。燃气公司明确:在法院判决燃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下,燃气公司暂借给周**方的30000元可以不要求返还,作为人道主义帮助款项;如果法院判决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周**方予以返还。
事故发生后,黎里古镇保护开发管理委员会和吴江区住建局燃气办委托苏州市燃气设施工程专家俞林进行现场查勘,并出具《事故现场查勘报告》,报告载明:事故发生后,消防大队官兵接到火灾报告后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将现场火灾扑灭。由于厨房内燃气泄漏源尚未切断,结果又发生了第二次燃烧。燃气公司员工赶到事故现场,配合消防官兵把厨房内燃气表前球阀关闭。当时房内仅有一台燃气双眼灶使用管道液化石油气,另外一台燃气热水器已拆除,原燃气热水器位置目前是一台电热水器,但燃气计量表后接燃气热水器的阀门及燃气软管和用于穿燃气软管的白色塑料套管(埋于地面)仍保留着。现场查勘时,厨房内燃气计量表前总阀(球阀)处于关闭状态,燃气计量表后一个接燃气双眼灶的小球阀(绿色蝶形阀柄)处于打开状态,燃气计量表后另一个接原燃气热水器的小球阀(红色蝶形阀柄)也处于打开状态。
经现场试验后,初步判断:燃气计量表后接原燃气热水器的小球阀处于打开状态是本次事故的燃气泄漏源,泄漏点在燃气热水器下边白色套管口处。燃气热水器拆除改装电热水器时,未请专业人员采取封堵措施,给本次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重大安全隐患。热水器下方的燃气管道位于橱柜内部,橱柜有门,热水器面板处没有橱柜门,便于操作热水器。该改装系周**于2013年8月向金秀珍购买电热水器,在安装电热水器时,将原燃气热水器拆除后遗留下来。
2019年9月20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涉案小区进行查看,确认以下情况:名门花园4幢东面的消防栓距离4幢外墙面1.5米,该消防栓距离4幢2单元的楼梯口26米,4幢的东北面的取水景观河距离4幢的外墙面约40米。3号楼西面的消防栓距离4幢外墙面的垂直距离约50米。4幢东面的消防栓是距离4幢204室最近的消防栓。
审理中,周**申请对涉案房屋内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姑苏明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估价报告,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13日,委估资产在本报告估价假设及选用市场价值类型前提下的评估价格为110088元。为此,周**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名门花园小区瓶组供气工程于2006年10月15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008年12月30日,周**申请使用管道液化石油气后,燃气公司安装完毕并供气,燃气公司作为甲方与周**作为乙方签订《供用气交付约定书》,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共同维护燃气的各种设施,严格自觉遵守《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乙方应规范、安全使用燃气;甲方应随时解答乙方安全用气技术咨询,并不定期检查乙方户内用气设施,乙方应予配合;用户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危害室内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等活动;室内燃气管道为明管,用户在装修时不得将其隐蔽;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到燃气器具的橡胶管一般为2年更换一次,如发现老化等现象,应及时更换。
2017年6月28日,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至周**家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结果为表具及管道情况中立管、燃气表、表后管、阀门均为正常,同时备注国产不锈钢波纹管老化了,建议更换。但对安全检查表下方“漏气关阀并贴警示”、“用气存在违章情况并发通知”未注明,对“漏气部位”未注明,该部分载明“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软管、用气设备、连接附件”。
再查明,物业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物业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发现涉案房屋即4幢旁的消防栓不能使用,并于次日向消防配件店订货用于维修,小区内其余4个消防栓均能正常使用,但至事发生时未能维修完成。
以上事实,有周**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火灾现场照片三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安装统计表,被告燃气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供用气交付约定书、安全检查单,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说明、销售单(代合同)、黎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调取的事故现场查勘报告、苏住建设(2015)1号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燃气公司、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周**主张,燃气公司常年未对周**屋内的燃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对于消防设备未尽到保养义务,消防队来了之后,由于4幢边上的消防栓没有水,就到景观河取水,取水点从4幢边上的消防栓换到景观河相隔了15分钟,延误了灭火,造成损失的扩大,物业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
燃气公司抗辩,根据《江苏省燃气条例》第32条规定,本次事故泄漏点在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本案小区燃气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经相关有权部门验收通过。燃气公司在2017年6月28日入户进行安检,也有周**签名确认。燃气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及可以归责原因。本案爆炸就是周**用户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不履行合同安全义务所致,责任自负。
物业公司抗辩,在涉案火灾发生前,物业公司已经对小区相关消防设施尽到了必要且符合预防性要求的管理及维护,业主委员会、社区的证明可以说明情况。周**夫妇俩发生火灾第一时间逃离了现场,在室外等消防车,消防车到达现场时间过长,约二十分钟熊熊大火,爆炸已事实存在,如正常扑救,室内装修也无法正常使用了。不认可周**所谓的因4号楼边上消防栓不能取水造成灭火迟延15分钟主张,训练有素的消防队变更距离几十米的取水点需要15分钟,是不可能的,即使有延误的话,也与物业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专家认定燃气计量表后接原燃气热水器的小球阀处于打开状态是本次事故的燃气泄漏源,泄漏点在燃气热水器下边白色套管口处。燃气热水器拆除改装电热水器时,未请专业人员采取封堵措施,给本次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重大安全隐患。
第一,周**与燃气公司签署的《供用气交付约定书》,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共同维护燃气的各种设施,严格自觉遵守《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用户应规范、安全使用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危害室内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燃气用户应当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第32条的规定,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灶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因此,燃气的泄漏点是燃气公司行为与周**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连接点。根据《事故现场查勘报告》,涉案房屋内的燃气泄漏点位于计量表之后燃气热水器下边白色套管口处,该白色套管埋于地面,处于热水器橱柜内的下方,橱柜有门,较为隐蔽,常规情况下难以从外部观察到,且该白色套管属于燃气用户负责维护的范围。因此,燃气公司在检查时未发现该部分燃气泄漏隐患并进行告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对涉案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在事发前,物业公司发现涉案房屋所在4幢旁边的消防栓不能使用,并及时订货用于维修,但客观上在事故发生时未能维修完成,存在一定过错,导致消防部门只能至较远的3幢旁边的消防栓及景观河取水用于灭火,造成了灭火时间的延迟,与火灾损失扩大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燃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对周**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周**财产损失11008.8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市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财产损失11008.8元。二、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2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502元,由周**负担5502元,由吴江市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周**房屋发生燃气爆燃事故后,有关部门会同专家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报告》认定:燃气计量表后接原燃气热水器的小球阀门处于打开状态是本次事故的燃气泄漏源,泄漏点在燃气热水器下边白色套管口处,燃气热水器拆除改装电热水器时,未请专业人士采取封堵措施,给本次事故的发生埋下重大安全隐患。针对周**对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安装和使用燃气由《供用气交付约定单》进行了书面约定,燃气表后的塑料管及球阀是周**自行安装,故其拆除行为不符合规范导致燃气泄漏的后果不可规责于燃气公司。且按照双方约定,燃气表后的设施应由周**进行维护和更新,周**拆除燃气热水器后遗留的燃气管道隐藏在橱柜中,难以从外部进行观察。因此在燃气公司根据约定进行安全检查时对于不属于燃气公司负责维护和更新的塑料管和球阀,其没有发现安全隐患并进行提示,不存在过错,周**要求燃气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周**对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有义务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事发前,物业公司发现案涉房屋所在楼旁边的消防栓无法使用,虽及时订货用于维修,但事发时仍未维修好,导致消防部门取用景观河水用于灭火,造成灭火时间延迟,与火灾损失扩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酌定物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据,周**上诉主张物业公司应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稚群
审判员:郑雄
审判员:黄学辉
二O二O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柳璐
书记员:陈莉
来源:裁判文书网、天然气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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