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一燃气公司搭售和安装燃气报警器、管道及辅件,被罚26万!
近日,四川隆昌一燃气公司因在未明确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擅自搭售和安装燃气报警器、燃气管道及辅件而被监管部门处罚。由于本案涉及的消费者多为农村地区的老年用户,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本案社会影响力较大,但鉴于当事人已全部清退多收费用,综合考虑当事人属于公用企业及违法情节,决定不适用并处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最终对该燃气公司处以26万罚款的处罚!
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而非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认定该消费者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原因在于该燃气公司并不具有当地燃气特许经营权,而仅持有燃气经营许可证,且该燃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该地区六个乡镇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域以外的区域,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提示燃气公司注意,在未明确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擅自搭售和安装燃气报警器、更换燃气管道的行为属于“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情形,如果认定燃气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涉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最终面临的处罚金额最高可达年销售额的10%!


隆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隆市监处罚〔2025〕21号
当事人:隆昌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565682651J
住所:隆昌市金鹅街道金华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邓超
2025年2月17日至3月17日,本局先后收到魏某等多名消费者通过内江市12345市民热线反映当事人在未明确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擅自搭售和安装燃气报警器、燃气管道及辅件等违法行为,并要求本局查处。
经核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的规定,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2025年3月5日,经本局批准后,对当事人予以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兰启茂进行询问调查,调查了魏某等消费者,调查了张某等站点工作人员。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调查过程中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5月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0日成立,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是隆昌市龙市镇、黄家镇、响石镇、圣灯镇、胡家镇、界市镇6个乡镇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域以外的区域的民用燃气。当事人在上述乡镇所在地分别设立一个服务站,各站点主要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天然气安装、换表、旧管改造等工程和收取天然气费、安装费、旧管改造费用等,消费者先把费用交到各站点再由各站点定期汇总后交回当事人处,由当事人统一进行财务核算,收支均由当事人承担。
2022年5月18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当事人对超十年的老用户(消费者)加装民用报警器和更换户内燃气管道,未与用户(消费者)签订合同、协议。当事人在未事先征求消费者意愿,也未明确告知消费者更换和安装的商品真实信息的情况下,擅自在更换燃气表的同时将燃气表后的燃气管道及辅件进行更换,并安装燃气报警器。
再查明,当事人开展上述换表及旧管改造业务时,将更换的燃气管道及辅件用量登记在安装工程材料使用清单中,但该清单上仅有当事人安装人员签字,无消费者确认签字,消费者也未事先见到此材料使用清单。通过查看当事人提供的2022年以来旧管改造安装工程材料使用清单,每户消费者使用的材料用量均不相同。
通过核对安装工程材料使用清单,当事人分别以800元/户和500元/户的标准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其中800元包含安装燃气报警器300元,材料费500元。收取500元/户的消费者未安装燃气报警器,仅收取500元材料费。500元材料费包含6米燃气管道和辅件。当事人以800元/户的标准向810户消费者合计收取648000元,以500元/户的标准向11户消费者合计收取5500元。当事人未根据消费者实际使用材料用量向消费者结算费用,对未使用6米燃气管道的消费者仍然按照500元材料费收取,共向821户消费者多收费用合计132459元。
2025年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5年4月22日前,及时向消费者退还多收费用并做好解释工作。当事人于2025年4月22日向我局提供了清退违法多收费用统计表及退费凭证,当事人通过收费系统预存天然气费及退现金等方式,向消费者清退多收费用,表明当事人已全部清退多收的13245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邓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兰启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兰启茂身份及当事人委托兰启茂处理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
5.多收费用统计表及安装工程材料使用清单,证明当事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清退多收费用统计表及退费凭证,证明当事人全部清退多收费用的事实;
7.内江市12345市民热线投诉举报件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及产生的社会影响。
本局于2025年5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内隆市监罚告〔2025〕2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也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及公平交易权。
当事人在本案中,在未明确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擅自搭售和安装燃气报警器、燃气管道及其辅件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时间自2022年5月18日至2025年2月28日,历时2年9个月,违法行为时间在3个月以上,且当事人向821户消费者违法多收费用合计132459元,经本局责令改正后,才予以退还。同时当事人侵害的消费者主要是农村地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社会影响较大。又鉴于当事人已全部清退多收费用,综合考虑当事人属于公用企业及违法情节,决定不适用并处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单处30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和电子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在线支付、银行柜面、自助终端等方式办理转账缴款或现金缴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隆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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