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表后设施应由用户维护管理,燃气公司不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重庆高院再审裁定驳回
今日分享一则燃气热水器排烟管脱落导致用户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法院裁判,本案认定燃气公司不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经公安部门勘察发现案涉房屋卫生间外侧热水器上方排烟孔出口处的排烟管道脱出,法院认定事故原因系洗澡时热水器上方排烟孔排烟管道脱出的一氧化碳导致中毒。本案死者家属起诉燃气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重庆垫江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重庆市高院再审裁定,均认为燃气表后的燃气设施,应由用户维护管理。该燃气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履行了定期检查义务,而案涉房屋的热水器属于安装在燃气表后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用户而非燃气公司维护管理,因此燃气公司不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审判决书部分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2日晚,蔡**之女、陈**(2010年10月3日出生)之姐陈某甲(2007年10月8日出生)在重庆市垫江县住房内卫生间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第三人游**于当日凌晨2时许报警。
2023年3月12日凌晨3时20分,垫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勘现场,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涉案房屋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系两室一厨一卫结构套房,入户门为防盗门,由入户门进入室内为饭厅和客厅,饭厅南侧为洗漱间和卫生间,卫生间位于洗漱间东南角,洗漱间西侧为厨房,客厅北侧为第三人游**卧室,客厅东北侧为死者陈某甲卧室。室内房间窗户均为铝合金滑拉窗,两间卧室窗户均安装隐形防盗网,卫生间、厨房窗户安装不锈钢防盗网,勘查现场时,两卧室、洗漱间、厨房窗户已打开,卫生间窗户仍关闭状,室内仍留有明显异味。洗漱间靠南墙窗户处有一洗衣槽,在卫生间西墙外侧洗衣槽上方安装有一台前锋牌热水器(12L),该热水器距地0.92m,下方分别安装有天然气和冷热水进出管,均处于开启状态,热水器上方排烟孔出口处的排烟管道已脱出,排烟口径105毫米,排烟管道遮盖排烟孔口部约1/4,热水器上方已留有大量烟垢。
2023年5月,死者陈某甲之父陈某病逝。
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2019年10月14日、2021年9月18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入户安全检查,检查结果均为已安检无问题。死者陈某甲的祖父陈某文(陈某文已死亡)分别在2018年5月21日、2019年10月14日入户安检信息的电子签名栏签名予以确认,墙某洪在2021年9月18日入户安检信息的电子签名栏签名予以确认。同时,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幢楼的其他居民也进行了入户安检。
还查明,重庆市垫江县某某街道某某大道西段XX号X幢2-1的用户与该幢楼4-1的用户共用一个气表。死者陈某甲的祖母即该案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庭后,该院向其询问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因是放弃该案诉讼,并明确表示不管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蔡**、陈**赔偿多少,一概不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死者陈某甲生前居住的房屋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入户安全检查义务,该不该对陈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死者陈某甲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该不该自行承担民事责任;3、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天燃气质量(煤气)问题是不是陈某甲煤气中毒死亡的直接原因;4、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蔡**之女、陈**之姐陈某甲(2007年10月8日出生)2023年3月12日晚在案涉住房内卫生间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后经垫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勘现场,发现案涉房屋卫生间西墙外侧洗衣槽上方安装有一台前锋牌热水器(12L),该热水器距地0.92m,下方分别安装有天然气和冷热水进出管,均处于开启状态,热水器上方排烟孔出口处的排烟管道已脱出,排烟口径105毫米,排烟管道遮盖排烟孔口部约1/4,热水器上方已留有大量烟垢。可见,陈某甲系因洗澡时被该房屋内热水器上方排烟孔出口处的排烟管道脱出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从该案的现有证据看,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天然气供应企业已在2018年5月21日、2019年10月14日、2021年9月18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入户安全检查,检查结果均为已安检无问题,该房屋的使用人也在其入户安检信息的电子签名栏处签名予以了确认,表明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天然气供应履行了相应的检查义务。
因陈某甲洗澡时发生事故的热水器安装在案涉房屋的气表后,属于安装在气表后的天然气设施,按照现行的《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由其用户维护管理,并非由天然气供应企业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维护管理。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陈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蔡**、陈**上诉提出“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陈某甲死亡结果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陈某甲作为年近16岁的未成年人(垫江县职教中心高中一年级在校学生),对自己家里住房内热水器上方排烟孔出口处的排烟管道部分脱出没有检查的情况下进行洗澡,导致其被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系其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陈**上诉提出“陈某甲不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无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尽管陈某甲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垫江县中医院也给死者陈某甲的奶奶游**出具了一氧化碳中毒的诊断证明属实,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给案涉小区用户的天燃气并没有存在质量(煤气)不合格,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定标准条件,也没有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案涉煤气应当承担质量(煤气)不合格的法律依据,蔡**、陈**上诉提出“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天燃气质量(煤气)不达标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也没有足够、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虽然2010年7月3日颁布施行的《重庆市天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已不再施行,但现行的《重庆市天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2020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天然气居民用户承担下列范围内天然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一)天然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天然气计量表(不含表)后的天然气设施;(二)天然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公共部位的,天然气管道入户墙(不含墙)内侧的天然气设施……”。该案中,死者陈某甲洗澡时发生事故的热水器设置在其住宅内,并没有安装在案涉房屋的气表之前,陈某甲生前作为案涉房屋的用户之一,应当对该房屋天然气计量表之后设置的热水器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法律责任。因此,蔡**、陈**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仍然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亦不应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蔡**、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上诉人蔡**、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裁判文书网、天然气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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