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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合规016|管道由施工方钻破,燃气企业为什么仍被追责?

创建时间:2026-10-21 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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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2017年松原“7·4”事故中,旋喷桩机钻漏地下燃气管道,泄漏的燃气随后在附近医院发生爆炸。施工单位及有关人员受到追责,经营该段管道的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也被处罚。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显示,原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浩源燃气公司罚款100万元,对公司总经理、抢维修主管分别作出罚款决定。根据此前整理的刑事裁判材料,燃气公司4名岗位人员在2019年8月12日的一审判决中,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燃气企业在第三方破坏事件中,往往首先关注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赔偿责任。松原事故同时提出了另一个问题,管道遭到外部破坏后,企业自身的设施管理、施工保护和应急处置义务,是否得到履行?

一、施工单位造成破坏,燃气企业仍须履行自身义务

施工单位负有查明管线、落实保护措施和安全施工的责任。燃气企业则掌握管网运行资料,负责设施维护,并承担专业指导和泄漏抢险等职责。各方义务可以同时存在,施工单位的过错不会当然免除燃气企业的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义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要求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由燃气经营者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应急准备和事故发生后的抢险、抢修要求。这些规定构成判断燃气企业是否履职的重要依据。

在松原事故中,调查发现的企业问题延续到了多个阶段。施工前,地下管道资料与实际敷设情况不符,保护方案和现场指导未落实。发生泄漏后,部分阀门无法正常操作,气源未及时切断,周边建筑物检测和人员疏散也不到位。

这些问题与施工方钻漏管道的行为共同影响了事故进程。判断责任时,既要查明谁造成管道破损,也要分析负有防范和处置职责的主体是否失职,以及失职行为对事故发生、损害扩大产生了什么影响。

二、企业行政责任涉及日常管理和现场处置

《对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公开信息》列明,处罚决定作于2018年7月4日,文号为(吉)安监罚〔2018〕Z009号,对公司的罚款为100万元。该项处罚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作出。

处罚事由包括燃气泄漏应急处置不力、管道项目建设违法违规、管道保护及安全管理未落实,以及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不到位。其审查范围覆盖了事故之前的管理工作,也包括泄漏发生后的处置行为。

培训与演练尤其值得关注。参与抢险的人员是否接受相应培训,是否掌握预案要求,会直接影响其到场后的判断和操作。人员已经到场、抢修已经开始,并不等于企业已经充分履行应急处置义务,还需结合实际采取的措施判断。

个人行政责任也分别认定。该公示对总经理罚款229007.48元,涉及培训组织不力、巡线管理失察、未及时消除隐患,以及现场风险判断和应急处置存在问题。对抢维修主管罚款33034.19元,则针对其在爆炸后指使抢维修人员向事故调查组提供虚假证词的行为。

后一项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事故处置结束后,如实配合调查仍是独立的法定义务。企业应保存原始调度记录、阀门操作记录及有关通信资料,员工依照亲历情况说明事实;组织人员核实材料时,不得授意改变经过或者提供虚假证言。

三、个人刑事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失职行为

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未操作钻机,也可能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一条明确,该罪的主体包括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也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有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与对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分别认定。结合此前对松原事故一审判决的整理,燃气公司4名人员的责任各有侧重。

巡线员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其负责事故管线巡护,未落实保护协议和防护方案,第三方机械施工时未进行现场监控,对管道具体位置、埋深等情况掌握不足。相关失职发生在施工破坏之前,涉及岗位应承担的现场防范工作。

巡线主管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其明知保护方案未签订,仍允许第三方施工,对管道及附属设施隐患未及时上报、处理,对下属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也未落实。主管责任包括组织管理和督促纠正下属工作中的问题。

生产运营部经理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其分管巡线和抢维修工作,对巡线管理松懈,在保护协议未签订、管线未探明且无巡线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未有效防止施工继续进行;抢修培训不足也影响了人员的应急能力。

抢维修主管在判决中被称为抢修班长,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其责任集中在泄漏后的处置阶段,包括未有效控制气源、未组织医院人员撤离,以及面对现场错误决定未尽到提醒义务等。

这4个岗位分别承担现场作业、部门管理和应急抢修职责。认定个人责任,需要具体说明其职责范围、已经掌握的信息及能够采取的措施,并判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关系。岗位名称本身不能代替这一分析。

对燃气企业而言,岗位责任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都可能成为认定个人职责的材料。制度中安排给某一岗位的任务,应与其专业能力、管理权限和可调配资源相匹配。超出现场人员处置能力的问题,必须有明确的报告对象和后续处理安排。

四、民事赔偿应区分管道损失与周边受害人损失

第三方破坏事件中的燃气企业,可能因管道受损向施工单位索赔,也可能因燃气泄漏造成他人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两类请求涉及的受损权益和责任依据有所不同。

对当前发生的同类事件,管道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可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等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的过错、因果关系及损失范围。索赔金额需要有相应依据,抢修支出、泄漏气量和停供损失应分别核算。

对于周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还需关注高度危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对占有、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致害作出规定。在符合该条适用条件时,即使燃气企业主张已经尽到通常管理义务,也不当然免除赔偿责任,仍须审查法定免责、减责事由。

施工单位与燃气企业均涉及损害形成时,责任承担还要结合各方行为和法律规定确定。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按照责任大小分担等规则;符合共同侵权等法定情形的,则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与员工之间,同样需要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单位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会当然消除企业对外赔偿的义务。

五、将责任要求落实到企业能够执行的管理安排

松原事故中,巡线、抢修和生产运营管理人员分别被追责,反映出施工保护工作需要多个岗位共同完成。企业完善制度时,应将现场发现问题后的处理过程写清楚。

以管位不明为例,巡线人员发现图纸与现场不一致后,应向技术管理人员报告,由企业组织核实,向有关建设、施工单位说明风险,并据核实结果调整保护措施。涉及危险施工继续进行的,还应依法劝阻、制止和报告。管位核实、方案调整等工作,需要由有权限、有技术条件的人员及时承接。

应急管理则要明确调度与现场之间如何配合。阀门无法关闭、泄漏未受控制时,现场人员应及时报告,由具备相应权限和专业能力的人员决定后续气源控制措施,并同步安排周边检测、对外通报及人员保护工作。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主要负责人职责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企业可以对照实际组织架构,将施工保护涉及的技术核实、现场指导和应急调度等工作落实到具体岗位,明确处理权限与时限。对已经报告但尚未解决的问题,还应确定临时防护措施及负责督办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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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王伟艺 律师

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党总支副书记 管理合伙人执业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厦门大学法学学士
王伟艺律师照片

深圳新型储能产业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深圳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合规师,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专家,先后担任深圳燃气、深圳城安院、国家管网深圳天然气公司、深圳市网络数据合规与流通促进会等单位常年法律顾问,为数十家能源企业的投资并购、反垄断、安全生产、特许经营、纠纷解决等提供合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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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依据及来源
1. 《松原市“7·4”城市燃气管道泄漏爆炸较大事故调查报告》,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开文本。
2. 《对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公开信息》,吉林省应急管理厅,2018年10月31日。
3.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主要涉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主要涉及第一条。
5.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主要涉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要涉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当前管理要求主要涉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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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LAWCHERS能源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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