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被误读了多年的条款:让燃气企业多花冤枉钱的“三年之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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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释义,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城镇燃气虽不属危险化学品,但属易燃易爆物品,因此建设项目需开展安全预评价,并相应开展安全验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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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要求相关企业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但第九十七条明确,燃气的安全管理如另有规定则从其规定。这体现了该条例对燃气行业适用的审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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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安监总局77号令)第七条所列强制开展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中,并未明确包含城镇燃气项目。第九条则规定其他项目可由企业自行开展安全生产条件综合分析并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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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系统运行安全评价标准》(GB/T 50811-2012) 提出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评价,但未明确具体周期;同时指出,法定或涉及行政许可的评价应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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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标准》(GB/T 51474-2025) 首次明确规定:燃气设施应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评价周期不宜超过5年。该标准为燃气行业提供了明确的技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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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类型:城镇燃气企业建设项目需开展安全预评价与安全验收评价,运行期间应定期开展现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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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周期:根据GB/T 51474-2025,现状评价周期宜不超过5年,无需再参照危险化学品领域3年一次的要求。这既符合行业实际,也利于减轻企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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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定位:城镇燃气虽具易燃易爆属性,但在管理体系上与危险化学品存在差异。若完全按危化品要求执行,可能产生执行难点(如居民用气场景的管理适配问题)。应急管理部门相关法规亦倾向于将燃气行业区别对待。
综上,建议在政策制定与执行中,以《安全生产法》为基础,依据燃气行业专门标准确定评价周期,避免简单套用其他行业规定或层层加码,以实现安全监管与行业实际的有效平衡。
来源:气通万户、鼎嘉燃气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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