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收取表箱费、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动火作业费、碰头费等多种费用!贵州一燃气公司被处罚

日前,贵州黔东南州市监局对当地一燃气企业(以下简称“当事人”)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22日期间,未执行发改价格〔2019〕1131号及国办函〔2020〕129号两个文件规定,对于多个非居民用户收取包括不锈钢表箱安装费、不锈钢表箱材料费、燃气表安装费、动火作业费、碰头费、抢险台班费、吹扫费在内的多种名目费用,违规收费共计132300.05,虽在后续完成退费,但违规收费行为仍产生了一定不利影响,最终被处以罚款66150.03元。
燃气行业涉及民生领域业务的公共服务,行业经营者应当自觉学习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减税降费的政策措施,严格执行惠企政策。对于燃气企业而言,发改价格〔2019〕1131号及国办函〔2020〕129号两个文件对于明令禁止收取的费用名目作出了明确,燃气企业应当重点关注上述文件,并自查经营过程中的价格行为,自觉承担社会责任。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东南市监处罚〔2025〕1号
A公司;
经营场所:贵州省凯里市
2024年8月20日,本局接到省市场监管局交办A公司涉嫌违规收取动火费、空气吹扫费等不合理费用的案件线索。经初步核查,当事人违规向用户收取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动火费、空气吹扫费、燃气管道“碰头费”等费用,涉嫌违反《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局于2024年9月2日立案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市场部副经理以及相关用户的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调取证据材料。根据政策文件统计当事人违规收取费用的具体金额等数据,并经当事人核对确认无异议。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05年4月20日,主要从事城市燃气生产和供应、燃气管网、燃气设施、燃气设备的开发、建设、运营、维护等业务。《凯里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凯里市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及服务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凯发改价格通〔2017〕12号)规定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的收费标准为设计日均用气量×180元/立方米燃气建设工程的设计预算,一次性收取(含材料、证费),服务项目依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7月10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9〕1131号)明确了“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是指为保障用户通气,相关企业提供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服务而收取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服务费和材料费等费用。燃气工程安装收费范围仅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明确取消了燃气企业应通过配气价格回收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类似名目费用;涉及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线连接的接驳费、开通费、接线费、切线费、吹扫费、放散费等建设及验收接入环节费用。取消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不相关或已纳入工程安装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开口费、开户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经核实,在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22日期间,当事人未严格执行上述收费政策文件,存在收取凯里市某洗护店等19个用户的“气表箱安装费(不锈钢表箱安装费)”共3772.94元;收取凯里市某全牛宴餐饮店等21个用户的“气表箱制作费(不锈钢表箱材料费)”共10310元;收取凯里市某酒家等46个用户的“燃气表安装费”共12793.32元;收取贵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31个用户的“动火安全措施项目气管道三级动火费”共69218.97元;收取贵州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等38个用户的“碰头费”共26921.04元;收取凯里市某海鲜城等12个用户的“抢险车台班费”共9000元;收取黔东南某保健院的“空气吹扫费”共283.78元。当事人违规向用户收取的上述费用即违法所得共计132300.05元,是用户多付的价款。同时,未发现当事人在2022年1月1日前收取上述费用。
案发后,当事人已停止收取上述费用,本局于2024年10月22日依法责令其清退多收费用,截至2024年11月11日,当事人已将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给用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违规收取不锈钢表箱安装费、不锈钢表箱材料费、燃气表安装费、动火作业费、碰头费、抢险台班费、吹扫费的事实。
2、经当事人确认的《A公司2022年1月1日-2024年5月22日多收费用统计表》及《台账数据确认函》,证明当事人违规收费的详细数额(违法所得)的事实。
3、工程预算书、凯里市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违规收取不锈钢表箱安装费、不锈钢表箱材料费、燃气表安装费、动火作业费、碰头费、抢险台班费、吹扫费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收费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材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违规向用户收取费用的事实。
5、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规收取不锈钢表箱安装费、不锈钢表箱材料费、燃气表安装费、动火作业费、碰头费、抢险台班费、吹扫费的事实。
6、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规收取不锈钢表箱安装费、不锈钢表箱材料费、燃气表安装费、动火作业费、碰头费、抢险台班费、吹扫费的事实。
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证明当事人违规收取费用为国家已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的事实。
8、责令退款通知书,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清退多收费用的事实。
9、整改情况报告、退费记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整改的事实。
10、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的情况。
11、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合法委托代理人身份。
12、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身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用户收取不锈钢表箱安装费、不锈钢表箱材料费、燃气表安装费、动火作业费、碰头费、抢险台班费、吹扫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9〕1131号)有关“一、明确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定义及内涵。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是指为保障用户通气,相关企业提供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服务而收取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服务费和材料费等费用。燃气工程安装收费范围仅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四、取消城镇燃气工程安装不合理收费。凡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工程设计、施工等服务和材料不相关的收费,包括开口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费用,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涉及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连接的初装费、接驳费、开通费等费用,以及其他成本已纳入配气价格的表具更换等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并不得变换名目另行收取费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有关“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三)供气环节收费。取消燃气企业应通过配气价格回收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类似名目费用;涉及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线连接的接驳费、开通费、接线费、切线费、吹扫费、放散费等建设及验收接入环节费用;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内至燃气表的设施维修维护、到期表具更换等费用。取消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不相关或已纳入工程安装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开口费、开户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构成了违规收取不合理费用的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为从事城市燃气生产和供应、燃气管网、燃气设施、燃气设备的开发、建设、运营、维护等涉及民生领域业务的公共服务经营者,应当自觉学习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减税降费的政策措施,严格执行惠企政策。而其在明知有政府政策文件明确规定取消了燃气企业应通过配气价格回收成本的收费项目的情况下,仍然违规向用户收取类似名目费用,增加用户负担,违法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违法持续时间较长,涉及用户数量较多,涉及金额相对较多,违法行为已产生一定危害后果和不利影响。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属于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主动进行整改,采取措施退还了多收价款,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对象、社会影响、危害后果、案发后整改等因素,考虑到当前经济和企业经营实际,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的原则,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所得0.5倍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案发后,当事人采取措施退还多收价款,且已完成退费,故不没收违法所得,但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违法所得(132300.05元)0.5倍的罚款66150.03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发送的缴款校验码到各个开展非税业务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先依法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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