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检查记录填写瑕疵,隐患整改督促不到位,燃气公司被判担责30%?
说明:本文据公开信息,不代表对事故的任何看法,一切以官方公开信息为准。
燃气公司必须定期对居民燃气用户开展入户安全检查,是燃气法规明确规定的。燃气公司没有执法权,出于民生供气考虑,以及停气手续的繁琐,还有可能引发负面舆情或用气上访,燃气公司往往以指出安全隐患,或多次提醒用户整改隐患为主,一旦发生事故,燃气公司往往会被判担责,这是广大燃气公司所苦恼的一件事。先来看一个案例。
事故 简介
2023年2月8日,张SY在其母亲位于YC县××镇××巷××号家中洗澡,其儿子张某在浴室外的房间玩耍(燃气热水器安装房间)。
2月8日13时34分,案外人吴某华报警称:××镇××巷××号有人洗澡时晕倒。民警到现场发现张SY、张某晕倒,立即送医救治,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4月13日,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YC县公安局委托,对张某死因进行鉴定,出具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死亡原因分析:“尸斑呈浅淡樱桃红色,组织器官(颈部及胸腹肌肉、脑、心脏、肺脏、肝脏、脾脏及肾脏等)呈樱桃色;结合张某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71.2%,以及死亡现场燃气热水器位于室内无排气管的情况(废气排于室内)。张某符合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的病理学改变。”鉴定意见为:“张某符合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张某的父亲张Y、母亲张SY向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燃气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43161元;
2.由燃气公司承担诉讼费。
燃气公司对涉案房屋燃气设施的入户安全检查情况:燃气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2019年5月21日、2020年3月18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入户安全检查。在检查情况热水器项处均勾选为正常,2017年检查提出整改意见:热水器烟道排出室外;2019年未有整改意见;2020年提出整改意见:建议直排热水器更换成强排热水器将热水器烟道伸出室外;2022年1月14日入户检查时因无人未能入户,在门口处张贴了到访不遇卡。
燃气公司的意见
不认可张Y、张SY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
1.张Y、张SY与燃气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包括不存在天然气供应合同法律关系;
2.从张Y、张SY的起诉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看,死者张某是因为急性一氧化碳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且死亡地点是在张Y、张SY的家里,从死亡解剖看出张某是因为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死亡,与任何天然气供应企业提供天然气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自然与燃气公司提供天然气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
3.张Y、张SY主张的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这系一般人身侵权,燃气公司没有对张Y、张SY及死者张某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法院的审理意见
关于张SY的过错问题。涉案房屋燃气废气直排室内,房间不通风,房屋具有的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张某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SY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在使用燃气设施以前,应先开窗保持通风,若张SY淋浴时打开窗户通风换气,事故可以避免。且案涉房屋的燃气灶烟道未伸出室外,已多次要求其整改,张SY及家人并未进行整改,导致了燃气废气直排室内。张SY的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关于燃气公司的过错问题。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以及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以及《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燃气公司对民用客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指导用户安全用气的义务是其法定义务。燃气公司分别提供了事故发生前2017年、2019年、2020年入户安全检查内容清单以及2022年到访不遇卡拟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检查义务。但从安全检查内容清单来看,在检查情况热水器项下检查人员均勾选为正常,只在2017年、2020年建议整改内容中载明了热水器烟道伸出室外。从中可以看出,燃气公司在入户安全检查存在流于形式,对安全检查存在走过场不重视。在下发整改内容后并没有督促整改,也没有按规定采取停气等措施进行处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判决
张Y、张SY承担70%的责任,燃气公司承担30%的责任。
1.燃气公司赔偿张Y、张SY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79784.8元。
2.驳回张Y、张SY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4766元,张Y、张SY承担3336.2元,燃气公司承担1429.8元。
延伸思考:
燃气用户和燃气公司对户内燃气安全管理责任的分界在哪里,以及入户安全检查发现隐患整改,燃气公司到底扮演什么角色?
发生了燃气安全事故,讨论“燃气用户和燃气公司对户内燃气安全管理责任的分界在哪里”似乎是没有多大意义的,给人一种印象就是燃气公司有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责任,“到我家来安全检查了,肯定有责任”——就必须为燃气用户的用气安全承担兜底的义务。所以,本文在此不再讨论燃气用户和燃气公司对户内燃气安全管理责任的“物理分界”或“理论分界”,有关论文/文章时有发表或推送,但没有形成广泛的讨论。
燃气用户和燃气公司是合同关系,理应按照合同管理来运行,但是由于供气是涉及民生的公用事业,所以法规出于照顾“弱者”的考虑,给燃气公司履行合同权利设置很多前置条件。比如,发现燃气用户家中有燃气隐患,甚至是重大隐患,按照一般认识,结合既往的事故案例,这个隐患已经威胁到公共安全了。燃气公司和燃气用户都是平等的合同主体,没有执法权,如果按照相应的程序去报告,很有可能在这个报告过程中就发生了泄漏,引起爆炸、燃烧事故。实践中,我们也注意到,不少燃气用户基于燃气公司不能随便停气的规定,往往怠于履行自己应承担的燃气安全责任,有放任隐患长期存在甚至扩大(严重时引发安全事故)的倾向。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已部署开展多次燃气安全整治,要进一步推进整治工作并巩固整治成效,防范和减少燃气用户安全事故,不能仅仅依靠强化燃气公司对燃气用户的安全责任,也不能过度地增设各种辅助安全设备设施,还是要回到“群众路线”上来,让广大的燃气用户对自身的燃气安全责任有清晰的认识,并负担起来。涉及千家万户的公共安全,一定要发动群众、团结群众、依靠群众,安全这个事业才有根本的基础,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良性的互动和共同努力,能够减少很多不必要的成本。这不仅考验燃气安全的各参与方,也考验有关燃气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顶层设计思路,需要集中群众的智慧。
具体建议如下:
(一)加快《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修订,合理划分燃气公司和燃气用户之间的分界及安全责任。
(二)组织各方开展燃气用户侧的安全责任大讨论,引起各方,尤其是燃气用户对自身安全的重视,做好自身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工作。
(三)联合各级法院等部门对历年来涉及燃气用户安全事故的判决进行系统分析,形成各种情况下的指导案例,用于指导判决实践。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作者:易高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