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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公布!湖北条例大修订!安检结果向用户告知,新建房屋安装报警和切断装置,细化法律责任,用户违反规定同样将面临处罚!

创建时间:2025-09-29 17:08

 

 

 

今年六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关于燃气安全重要指示批示要求,落实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决策部署,湖北省就《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昨日,湖北省人大正式发布了《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条例》将于202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新《条例》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内容并无较多变化,主要是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对部分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其中,值得关注的有:其一,在安全检查工作开展方面,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仅要求燃气企业及时履行督促、指导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之外,还明确了需要以书面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告知燃气用户安检结果;其二,在安全装置的安装方面,《条例》明确要求新建房屋建筑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

 

此外,《条例》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最值得关注的在于法律责任一章的细化。一方面,《条例》明确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擅自建设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建设单位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另一方面,燃气用户若存在违反《条例》的行为,也将受到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总的来看,《条例》延续了征求意见稿的精神,针对近年来的燃气热点问题进行了回应,对提升燃气行业高质量发展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对于法律责任内容的细化将在未来发挥何

 

种作用,值得大家在《条例》正式实施后保持关注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秩序,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备与燃气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保障工作经费,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风险隐患预防及排查治理、协同监管工作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并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用户履行用气安全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等燃气设施中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销售环节的燃气燃烧器具等产品质量,燃气气瓶充装以及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与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三)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充装、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承担燃气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或者参与燃气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四)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气象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具体职责清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维护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安全,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质量,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安全用气义务,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安全知识,将燃气安全使用和应急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增强全民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提高预防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节能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个人等开展燃气安全节能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公开燃气经营许可、安全管理等信息,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和监督制度,为公众参与、监督燃气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燃气安全管理、供气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提高燃气供应保障、使用效能和安全运行水平。

 

第十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燃气用户等提供燃气安全、行业发展方面的信息、培训、应急演练等服务,促进燃气经营企业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提高行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合理布局的原则,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燃气专项规划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安全保障措施和瓶装燃气管理等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城市更新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时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供气的种类、方式和时间等,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留燃气设施安装位置,满足用气场所的安全使用条件。

 

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的燃气设施安装费应当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燃气经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更新改造纳入城市更新计划,与城市更新项目协同推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更新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编制责任范围内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更新改造方案并有序实施,对超过设计运行年限、运行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等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燃气设施及时予以更换。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自然资源、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建设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与居住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防护目标保持安全防护距离。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设施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国家、省另有规定免于审查的除外。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落实国家、省燃气储备能力建设要求,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供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保供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进行监测、预测和预警。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和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履行企业储气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的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瓶装燃气、车用燃气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许可划定的经营区域内燃气用户数量以及用气需求应当与企业的供应保障能力相适应。

 

燃气经营许可证到期需要延续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事宜,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督促特许经营企业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协议。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情形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组织实施临时接管。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听证,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按照燃气服务标准公示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网上业务办理渠道、服务和抢修电话以及供用气条件、燃气气质等服务内容,并为燃气用户查询、缴费和其他活动提供便利;

 

(三)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向燃气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知识宣传;

 

(四)对燃气用户用气环境、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安全检查,做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安全检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告知燃气用户,督促、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接到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用户燃气设施的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

 

(六)接到燃气用户报修,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现场维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时,提示燃气用户采取应对措施,并立即派人进行现场处置;

 

(七)开展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运行状况检测检查及安全条件核查;

 

(八)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制度等,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九)定期评估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投入;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燃气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燃气经营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供气服务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或者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

 

(六)在有燃气异常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卸气或者充装燃气气瓶;

 

(七)强制或变相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对燃气用户自行建设的燃气设施指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八)向燃气用户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九)向燃气用户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阀门、调压器、燃气气瓶、燃气计量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等设施设备;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燃气用户,其燃气计量装置尾阀和阀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更新和管理;燃气计量装置尾阀后的燃气管道和燃气燃烧器具由居民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以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阀门为界,室内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更新和管理;室内阀门后的燃气管道和燃气燃烧器具由居民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更新。推广使用具有燃气泄漏自动切断等综合安全功能的燃气计量装置。

 

第二十三条 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和恢复供气的时间提前四十八小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通知燃气用户;非必要不在用气高峰时段暂停供气。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实名制销售、统一配送入户、随瓶安检,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供气单位名称和服务电话;

 

(二)燃气气瓶充气量的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三)不得擅自为非自有燃气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气瓶;

 

(五)不得充装无检验标志、电子识读标志和颜色标志的燃气气瓶;

 

(六)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燃气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七)不得将漏气燃气气瓶运出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站;

 

(八)不得用储罐、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在站点布局、安全防范、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送气管理制度,明确送气车辆和驾驶、押运、配送等送气人员相关要求。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送气车辆和人员的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配送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配备安全设施,装载燃气气瓶的数量符合规定要求。

 

配送人员上门服务时,负责燃气气瓶、调压器以及专用连接管等的安装,对燃气用户用气场所和燃气气瓶、调压器、专用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主动提醒和确认驾驶员熄灭发动机,引导乘客离开车辆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车用气瓶加气;

 

(四)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事先对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告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完善监管规则、调价公示和信息公开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确定和调整居民用户管道燃气价格的,还应当依法听证。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专用连接管等,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燃气用户应当为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计划或者预约进行的定期安全检查等提供便利,也可以在定期安全检查之外根据需求预约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

 

使用燃气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安全用气条件。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承担用户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维修等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条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专用连接管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依法经过认证。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供应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销售单位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向消费者提示其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的燃气燃烧器具。禁止销售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以及其他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燃气燃烧器具、专用连接管、调压器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开展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标准、规范和燃气安全使用要求。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接到燃气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服务,并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燃气使用安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侵占、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三)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调压器和燃气气瓶;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他地下空间或者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六)加热、摔砸、倒置燃气气瓶或者拆卸、改装、拆修燃气气瓶、瓶阀及附件;

 

(七)擅自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志、电子识读标志和颜色标志;

 

(八)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倾倒残液;

 

(九)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盗用燃气;

 

(十一)室内燃气泄漏时,动用明火、启闭电器开关、在漏气现场拨打电话;

 

(十二)其他使用燃气危害安全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以及在高层建筑、文物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新建房屋建筑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

 

鼓励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居民燃气用户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和用量,或者改变用户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用户燃气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实施,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及收费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燃气用户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有关燃气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的举报投诉,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等定期开展燃气设施普查,全面查清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种类、权属、位置、运行安全状况等信息,形成完整、准确的燃气设施基础信息底图并及时更新,推动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等的数据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三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物品;

 

(三)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擅自进行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作业,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做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档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施工作业活动,但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应急措施,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确需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向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改动的必要性、改动方案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网等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和完整性管理制度,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定期检查、检测、监测燃气管网及其他燃气设施,对责任范围内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加强燃气设施全生命周期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宣传、事故隐患报告、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日常巡查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入户安全检查。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修订评估并组织实施,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等,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安全事故以及盗用燃气、毁损燃气设施等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用气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督促燃气用户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在提前书面通知后,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该燃气用户暂停供气,并向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或者约定时间内恢复供气,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无间歇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协同联动,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燃气安全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入户抢修但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物业服务人等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

 

第四十五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执行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和完整性管理制度、燃气服务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检查评估结果,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和高效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协同联动和信息通报机制,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执法协作。

省际交界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加大对燃气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行业信息化建设,建立智慧燃气监督管理平台,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对燃气经营、使用实行动态监管,与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燃气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燃气监督管理平台相适应的燃气经营服务信息系统,对管道燃气的储存、输配、供气、服务、安全检查等进行数据采集与监控预警,对瓶装燃气的充装、储存、销售、配送服务、使用、安全检查、检验、回收、报废等进行跟踪管理,按照规定汇集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管道新建和更新改造时,应当同步配套安装物联智能感知设备,完善燃气智能感知数据信息的收集、分析、应用机制,提高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燃气信息化建设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省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等的信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其他有关信息公示系统,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擅自建设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建设单位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实行实名制销售、统一配送入户、随瓶安检,将漏气燃气气瓶运出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站,用储罐、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对燃气管网等燃气设施进行检查、检测、监测或者维护、检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湖北人大、天然气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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